马伟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涉嫌私分罪销证罪辩护词
来源:马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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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李某委托,指派律师马伟担任其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与销毁会计凭证的辩护律师,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通过阅卷,会见李某,就以上指控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首先李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 关于主体。李某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刑法规定

私分国有资产受罚主体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另外一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李某本是规划院的财务科副科长,之所以会在协会和咨询公司临时工作,是因为领导的临时安排,指派,根本不是上述两个单位职员,也没有在上述两个单位领取工资报酬,其纯粹受领导指派审查发票本身的真假和制作表格,上述工作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根本没有参加任何的项目业务,参加决策会议,对涉案款项的分配对象,数额,性质都是领导班子会议决定,所以,李某没有直接作出,没有具体指挥不是涉案直接责任人,同时其也并没有提出建议,具体组织也并非其他直接责任人,不符合刑法处罚主体要件,况且,按照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 主观要件。李某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规划院

有相关规定,领导班子研究决策,手续材料都是领导以及业务负责人和报账员给的,况且,以前院里也是这么实行的,根本无法知晓私分的款项是国有资产。关于款项如何取得,如何分配,分配给谁,都各分配多少,李某均不知晓,也无从谈到有主观恶意。

三, 客体要件。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不能等同,哪些是国有资

产需要鉴定和评估,依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有资产应当界定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各项基金后,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 发放的奖金、福利应当是国有单位有权支配的奖金。上缴税金以后的利润留成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照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用后,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单位有权作出分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考虑到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而且国有资产管理局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条件,因此可以通过立法授予其国有资产鉴定的法定权力,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涉案的财产性质进行鉴定,而本案分配的涉案款项都是单位职工人工智力技术的劳动收益,相关劳动者有权利获得报酬,不符合国有资产界定标准。
四,客观方面。李某的工作都是手领导指派和授意,在协会,是因为会计出纳不会制表格,她受领导指派从事制表技术性工作,况且制表内容也是领导事先都安排好的,李某只是按照领导安排再行组织编排而已,纯粹技术工作和程序性工作,至于协会会计出纳声称李月锋是财务负责人,只是泛泛而言,并未关于涉案款项李某直接的积极地实施讨论决策的具体明确陈述,客观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司,李某也只是奉命对发票真伪查验,对相关款项何来何去并不负责,领导事先已将安排好的。关于款项如何取得,如何分配,分配给谁,都各分配多少,李某均没有参与策划,决策。所以,李某客观上没有私分行为。

其次,李某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客体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法定要件

一, 白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规定的的会计凭证。会计

凭证是指记录经济务发生或完成情况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执行或完成,用以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最初的书面证明文件,如出差乘坐的车船票、采购材料的发货票、到仓库领料的领料单等,都是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的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是经济业务发生的最初证明,在法律上具有证明效力,所以也可叫做“证明凭证”原始凭证按其取得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类。所以会计凭证具有客观性,格式性,合法性手写白条不符合上述原始凭证的特征,所以不是会计凭证。

二, 白条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小金库的资金本身

就是违规违法的,所以其销毁的白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三, 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属于情节犯,本罪

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前,辩护人认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包括:多次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重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导致公司、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在本案中,李某虽为会计人员,但是,没有多次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关于被毁凭证是否是重要的财会凭证?重要的标准如何?这些白条钱都是啥钱?是不是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白条被毁是否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何谓重大损失?这些指控证据不足。况且,这些白条记载款项在其他形式凭据中已经有相应的体现。

所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构成要件,请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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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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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伟
  • 执业律所: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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